第十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下列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一)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
(二)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大于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要求,促进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推动城市新区、功能园区创建绿色生态城区、街区、住宅小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省的农村住房建筑设计规范,引导农村的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用装配式建筑技术、墙体保温技术、高性能门窗技术和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
鼓励农村个人自建住宅等新建建筑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和控制指标,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和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和选用的技术;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并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监理单位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实施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查验。建设工程不符合绿色等级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的建筑上设置标牌,标明该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