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设计、施工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施工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并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设计深度要求进行设计,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编制绿色建筑专篇,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进行修改,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降低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等措施。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结合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绿色建筑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组织验收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运营和评价
第十七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八条 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约定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分为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标识。
本市鼓励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绿色建筑标识。
第二十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设计文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符合国家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绿色建筑项目投入使用一年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符合国家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标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评价机构对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绿色建筑项目进行专业评价。
第四章 引导和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