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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剑出鞘 群防群治

来源:中国文物网 作者:佚名 更新于:2017-11-29 阅读:


  也有研究对取消文物犯罪死刑的现实性、合理性产生质疑。该研究认为,回溯历史,我国自汉代起,“发冢者诛”即是铁律。此后历朝历代均将“发冢”列为十恶不赦之大罪,对防止盗墓发挥了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

  该研究提出,当今社会上,置道德和法律于不顾,见利忘义、贪财忘法,为金钱而不惜坐牢甚至送命者大有人在。“要想富,去挖墓,一夜变成百万户”, 盗墓暴富的诱惑,驱使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在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仍然猖獗且日益呈现暴力化、集团化趋势的今天,保留文物犯罪死刑罪名,特别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盗窃珍贵文物犯罪死刑罪名,依然是未雨绸缪,有备无患。虽然文物犯罪的死刑罪名在现实执行中不常被适用,但是其对震慑和打击文物犯罪,保护中华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安全,防止国家不可再生文化资源的破坏,具有积极、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该研究详细论证了不宜取消文物死刑的下列理由。第一,虽然文物犯罪中的死刑近年来较少适用,但是这并不表明文物犯罪数量减少了,也不能说明文物犯罪程度减轻了。事实上文物安全形势越来越严峻,局部地区甚至正在日益恶化,文物盗销已形成专业化、产业化、暴力化、集团化、国际化趋势。第二,现代社会虽应注重人权保护,但不能以伤害公民的心理情感为代价,更不能以损失中华民族珍贵历史文化遗产、牺牲中华民族优良历史文化传统为代价。第三,从文物犯罪的规律上分析,没有巨大经济利益吸引,国内外非法文物交易就不会存在,文物走私就可能销声匿迹,盗窃盗掘文物就没有市场。取消走私文物犯罪死刑罪名,将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文物非法交易和盗窃盗掘活动,给文物保护和安全防范造成更加不利的局面;取消盗窃盗掘文物犯罪死刑罪名,一定程度上也会加剧文物非法交易和文物走私活动。因此,走私文物罪,盗窃珍贵文物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等死刑罪名皆不宜取消。第四,刑法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预防犯罪,死刑的震慑作用远远大于实际应用。如果取消文物犯罪死刑罪名,则必将削弱刑法对预防和惩治文物犯罪的作用。第五,我国历史悠久、文物分布广泛,在经济仍不发达、人口数量众多,民众法制观念落后、文物保护意识不强、整体素质普遍较低,尤其是政府文物保护力量仍然相对薄弱的现实国情下,法制保护文物的作用不但不能削弱,反而应当进一步加强,特别是应当加大刑法对文物犯罪的惩治力度。

  该研究的结论是,在适应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不断深化司法改革和完善刑事法律制度的进程中,适当取消一部分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大势所趋。而从我国惩治文物犯罪的历史和现实出发,尤其是在当前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十分猖獗,急需加大防范、打击力度的严峻形势面前,现阶段适当保留文物犯罪的死刑罪名,尤显必要和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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