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和建设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抹、留名、题字;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四)其他破坏瞻仰环境和危害红色文化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清理影响红色文化遗址的建设项目,清除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整治与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活动。
损害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与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与修缮设计方案应当以相关规定为依据,并充分听取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经费由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承担。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鼓励单位、组织、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红色文化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征求红色文化遗址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展示红色文化,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鼓励个人积极参与。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纳入日常教学活动,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为宣传教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大力发展红色旅游,完善旅游基础设施,推进数字化保护,促进保护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止、举报。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文物保护、民政管理、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城乡建设、文化管理、旅游管理、宗教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