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红色文化遗址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工作,建立普查档案,把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址纳入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红色文化遗址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排查,重点排查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维修保护和管理使用情况,建立排查档案。
第十二条 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组织历史研究、文物保护、民政(纪念设施)、城乡规划等领域专家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评审;
(三)根据评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三条 公布的红色文化遗址,由主管部门、单位或个人负责设置保护标志、标牌。标志、标牌由市文物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要明确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建设控制要求等。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需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物、民政等部门商定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红色文化遗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
(一)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集体所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红色文化遗址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区(市、县)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遗址范围内的整洁,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杜绝安全事故发生;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四)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红色文化遗址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指导和服务,组织专业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护管理责任,建立管理档案。对损坏比较严重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的,按规定报批。